嫖宿幼女罪立与废,修法时代的标本
“嫖宿”幼女的背后,实则给作为被害人的幼女贴上了“妓女”的标签,这一方面是对幼女尚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的漠视,另一方面又对被害幼女造成了二次伤害。
据报道,刑法修正案(九)草案24日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,草案三审稿删去现行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,拟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的规定。
不管审议的结果如何,嫖宿幼女罪的“恶名”都已远扬。令立法者尴尬的是,这一罪名距今天仅有18年,它本就是刑法修订的产物。据官方解释,当时增加该罪名的背景是,1997年前,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个案显示,一些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育较成熟,谎报年龄且属自愿行为,在立法者看来将此类案子视为“强奸”并不妥当。
然而时至今日,仍有一批刑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坚持认为嫖宿幼女罪是进步。理由是它在立法技术上区分了“嫖宿”和强奸,而且其起刑点比强奸要高。
在我看来,出现这一罪名实难称“妥当”。对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,区分出“嫖宿”与强奸,看似尊重了“交易”或“强迫”的区别,但这一逻辑建立在幼女也有进行性交易的处分权上。换言之,幼女有权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吗?“嫖宿”幼女的背后,实则给作为被害人的幼女贴上了“妓女”的标签,这一方面是对幼女尚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的漠视,另一方面又对被害幼女造成了二次伤害。
支持嫖宿幼女罪者还有一个看起来冠冕堂皇的理由:嫖宿幼女罪是为保护幼女合法权益而设的,且这一罪名的起刑点比强奸还要高。但这解释不了为何嫖宿幼女罪要被归入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”这一类罪中,基于对幼女合法权益的保护,本应像强奸罪那样放在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”之下,才称得上妥当。
至于说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判罚更重,更有利于打击“嫖宿幼女”行为,只能让人“呵呵”了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公布的数据显示,2010-2013年,全国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中仅有67%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,有高达33%-48%的嫖宿幼女罪被告人被低于法定刑量刑。嫖宿幼女罪在语义上和事实上鼓励了性侵幼女行为的发生。因为“嫖宿”长期以来仅被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,它侵犯的主要是“社会管理秩序”,或许这也是嫖宿幼女罪被列入“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”的真实原因。也正因为“嫖宿”这一用语,让那些觊觎幼女的“嫖客”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上的心理安全感。性侵幼女的个案在“嫖宿幼女罪”之下屡被轻判,与它并不合理的立法设计紧密相关。
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。频繁修改不利于执法,但对于修法的失误,也要勇于承认和纠正。修法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,不论是立法官员还是法律专家,都应俯下身来,倾听民意,利用自己的法定职权和专业知识,为科学立法服务,为反映民意诉求服务。从此意义上说,嫖宿幼女罪的立与废理确是“修法时代”的一个标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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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(记者罗沙、邹伟)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开始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(九)草案,草案取消了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。
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表示,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有针对性保护幼女的规定。考虑到近年来这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,执法环节也存在一些问题,建议取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,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、从重处罚的规定,不再作出专门规定。
据介绍,刑法修正案(九)草案二次审议稿7月6日在中国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后,许多意见认为应当取消现行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。在当前情况下,取消嫖宿幼女罪有利于对幼女的统一保护,也能体现出对幼女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。
此外,草案还对绑架罪有关条款进行了进一步修改。草案规定,犯绑架罪,杀害被绑架人的,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,致人重伤、死亡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
同时,草案在对虐待被监护人、看护人的犯罪,以及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中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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